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TA-113-交-61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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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黃俊傑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1線140K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同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開始系爭車輛在第二台,因前車(000-0000) 往我跟另一台車(000-0000)丟衛生紙,我就超車不想被丟,後來就一路超車到最前面,並無競駛心態,只是超車不想再被丟東西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要超車,他們先朝我丟東西,我後來才丟回去,而且我沒有飆車的意思,裁罰我3萬元,還要吊銷駕照3年,我認為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1745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5:42)處起-鏡頭錄得右側機慢車道三輛小客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超過員警車輛;「00000000_1746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6:10)處起-員警車輛追向前方三輛車;接續「00000000_1747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7:03)處起-該三輛車併排行駛,白色汽車由車內向右側車輛丟擲物品3次後往前加速,另二輛於機慢車道行駛之汽車亦向前加速;接續「00000000_1748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08)處起-其中一輛汽車由機慢車道超車並手拿物品伸出車窗向左側車輛要丟擲的動作,並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19)處起-該車自機慢車道超車時再向前方第一輛汽車潑灑液體至車輛擋風玻璃後丟出寶特瓶,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39)處起-該三輛車又駛至機慢車道不依規定超車;接續「00000000_1749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9:00)處起-員警持續在該三輛車後方並中途致電派出所詢問所內警力;接續「00000000_1750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0:13)處起-錄得前方三輛汽車開始加速向前,而途中車內員警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物品及請所內派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1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0:59)處起-途中車內員警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物品及請所內派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2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2:51)處起-錄得白色汽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機慢車道並該白色汽車手伸出車窗手持物品;接續「00000000_1753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00)處起-汽車車號000-0000續行機慢車道、並車內手伸出車窗手持物品往前行駛,而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17)處起-車號000-0000前方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並向左側車輛丟擲車內物品,三輛汽車又再加速往前開,並時而跨雙黃線超車…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 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119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此有前揭本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係為不想被其他車輛丟東西,大可暫時停駛於路邊,禮讓其他2台車輛先行,拉開彼此距離後再行上路,豈可能有隨意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 諉不知,惟猶以上開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與其他2台車輛沿路競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另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況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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