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61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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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建民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玉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烤潭046燈桿處左轉彎時,適謝慶輝騎乘機車,自對向下坡行駛,兩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謝慶輝因而倒地受傷致死,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8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不到4米的上坡路段,全程時速不到30公里,當時原 告已經行駛到最右側的白線外,在山路上大貨車與機車是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謝慶輝似乎沒有煞車,自己比較靠過來,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無法閃躲。而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一職,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及謝慶輝之死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緊靠路邊行駛 ,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1118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㈡查現場道路路寬4.6公尺,系爭車輛車寬239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123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據此推估謝慶輝車輛寬度約不超過1.3公尺,則以現場道路路寬扣除系爭車輛車寬、推估謝慶輝車輛寬度,現場道路尚有0.91公尺,倘若兩車均有依道路邊線行駛,理應可避免發生碰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車前鏡頭影像:⑴影像時間2:15起,原告行駛在一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其行向前方道路為一左彎道路。⑵影像時間2:17-19 ,被害人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駛而來,且與其右側道路邊線越來越遠離,於2:18時約行駛至道路中央處,並於2:19時,與原告車輛會車後消失在螢幕上。⑶影像時間2:20-23 ,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旋即停止在路邊。( 以上如「車前鏡頭」截圖,後省略)⒉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鏡頭影像:⑴影像時間2:12-17 ,原告車輛均行駛在其行向右側道路邊線內,並沿邊線行駛。⑵影像時間2:18-20 ,原告車輛逐漸往其右側道路邊線更靠近行駛,且於2:19跨越邊線後車身有搖晃,但仍繼續向右行駛,並於2:20-23 時緊貼邊線外之柵欄後停止。( 以上如「副駕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⒊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車尾鏡頭影像: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先後自螢幕上出現,且均已倒在地上滑行。⑵影像時間2:21-23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止( 以上如「車尾鏡頭」截圖,後省略) 。⒋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駕駛座後鏡頭影像: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之人、車撞上原告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後倒地滑行。而二車碰撞時,被害人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⑵影像時間2:21-23,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旋即停止。(以上如「駕駛座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189頁及彌封卷照片)。  ㈣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察現場為一左彎道路,道 路兩側樹林遍布,於影像時間2:17-19 ,畫面上始出現謝慶輝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駛而來,兩車約於影像時間2:19-20發生碰撞,而二車碰撞前數秒至碰撞時,原告均有沿道路邊線行駛,但謝慶輝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且於2:18即發生碰撞前不久,約行駛至道路中央處等情。審酌原告行經現場時,因現場樹林遍布,道路左彎處又無設置凸面廣角鏡,客觀上原告並無從察覺謝慶輝將自前方對向轉彎處道路行駛而來。又自謝慶輝於原告前方對向道路出現時,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期間僅有2秒,而原告於事發前至事發時,均有沿道路邊線行駛,惟謝慶輝卻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行駛等情,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足夠合理時間可即時採取相關閃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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