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617-2024120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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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自裁決日起2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前處罰主文業經被告變更,與原告確認其仍欲對變更後之原處分訴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處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張之陰性反應。 ㈢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