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620-202410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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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黃煌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 SZ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記點1點)」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於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右轉彎時有打方向燈,右轉彎完成後,因為要直行所 以走內線,外線是左轉車輛使用。於右轉彎完成後,暈眩症發作,車輛開始偏移,視線急縮剩一瞇瞇。因該症狀為突發性,原告沒有辦法作任何動作,只能握住方向盤。原告於隔日前往醫院急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診斷證明書之急診時間為違規的隔日(9月30日), 顯難說明違規當時原告確實有發生暈眩而無法打方向燈的情況。 (二)依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合法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縱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均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 、第72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4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18467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 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於15:37:12許系 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右轉進入公園南路外側車道;於15:37:14系爭車輛直行於公園南路外側車道,其右側方向燈仍持續亮閃;自15:37:15起,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停止閃動,於外側車道直行一小段後開始靠左行駛,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系爭車輛逐漸越過分隔車道之白虛線,迄15:37:2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直行,左側方向燈始終未亮閃,至影片結束;且系爭車輛從右轉彎進入公園南路、行駛於外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內側車道,全程影片中系爭車輛車速及行車動態平穩,只是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全程行車速 度及行車動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車輛之情。是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其有暈眩症,因暈眩症突然發作造成車輛偏移,只能握住方向盤無法做其他動作云云,顯與影片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及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