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交-62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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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原 告 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84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取締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警示燈,該路段也無速限 標誌,被告所示速限標誌為369.5公里,跟舉發地367.2公里,相差2公里,明顯違反規定,這麼遠的距離,原告根本不知道行駛的路段速限是多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本案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警52」標誌警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警52標誌相距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路段未合法設 置速限及警告標誌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820號函暨檢送之速限標誌現場位置照片、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警52現場位置照片、測速器採證相對位置示意圖、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時54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協力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7E1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5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100公里之「限5」標誌,再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警52標誌、測速位置示意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是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69至8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是有關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置,僅需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並未有法定距離範圍限制。查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另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設置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測速儀器位置則設置於367.4公里路側護欄旁,均如前述,各相差約1.6公里、0.5公里,則以原告當時行駛之路段為速限100公里/小時,自最高速限標誌設置處行駛至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僅需0.96分鐘,再行駛至測速儀器位置僅需0.3分鐘,其等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難認該速限標誌設置有何瑕疵,致影響其規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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