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3-交-627-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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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淑蓉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0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4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3年4月0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沒有看到警員,警員是偷拍行為。違 規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也沒有速限標誌,之後才發現速限標誌距離違規地點2公里遠,原告不知道速限多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超速行駛,速限標誌設置在369.5公里處,速限為最高每小時100公里。警52標誌則設置在367.9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查: 1.舉發機關警員於違規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有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為證(卷第71、113頁)。再自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3頁),拍攝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卷第87頁),是以在有效期限內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具有可信性,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已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逾52公里。 2.警52標誌設置於367.9公里前距離大約5組車道線即大約距離 50公尺之367.950公里處(卷第123頁),雷射測速儀位置為367.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約50公尺,有採證照片 、平面圖、職務報告可考(卷第73、85、71頁),則警52標誌 距離取締違規地約530公尺(367.95公里-367.4公里=550公尺,550公尺+50公尺=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3.又勘驗原告提出違規時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369.5公 里與369.4公里監設有速限標誌,最高速限100公里(卷第119頁),被告亦提出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為佐證(卷第75頁)。縱與違規地點有相當距離,但速限除另有其他標誌,否則該路段行車速度均應以速限標誌所載速限行駛,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是規定「測速取締標誌」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非速限標示要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原告暨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速限標誌本不可能每1公尺都有標誌,在無其他標誌變更前標誌速限之情形下,本係以距離該路段最近之速限標誌所示行駛,故其稱不知速限而超速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