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63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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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道路限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訴外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A9B1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速度57公里/小時的時速是通過利用煞車痕判斷,此判 斷依據相對不準確,而且無法提供計算方式及計算過程,證據不足。另超速應該有一個大於速限10公里的容許值,原告的時速推算是57公里,以限速50公里來說並沒有超過容許值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限速行駛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之違規 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4日高警楠分交字第11371806700號函暨檢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系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之推算依據,被告出具會意見為:查煞車痕為輪胎與地面間之摩擦痕跡,係動能消耗與地面摩擦產生,根據功能原理公式v=√(2μgS),其中v為速度(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2),μ為摩擦係數(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考μ以0.75計算),S為煞車痕距離(公尺)。單位換算1公尺/秒=3.6公里/小時。本件煞車痕為17.3公尺,經換算結果時速為57.4公里。以上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87、77頁)。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無非係以系爭對照表為推算基礎。然查,系爭對照表係交通部於00年0月間頒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資料,多年以來,由於汽車科技發展迅速,汽車性能、煞車系統與道路工程設計等已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該表所列各項參數早已無法符合實務狀況需要,故實有必要持續性的針對該對照表之各項參數加以檢討修正。而交通部於100年間,已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已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以上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00年0月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文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考。足見有關駕駛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僅以系爭對照表之推算結果直接作為認定標準,並不精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僅依據系爭對照表推算結果認定原告行車速度,且推算原告車速僅高於事發路段道路速限10公里以內,差距不大,客觀上不能排除該推算結果存有誤差之可能,原告是否有超速行為,仍屬有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卷宗事證含現場錄影光碟 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2/12/06  ⒈07:26:20- 暗紅色箱型車( 下稱A 車)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截圖1 標示) 。  ⒉07:26:21至22-A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至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 ,欲駛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截圖2 標示) ,與A 車同行向車道並行駛在A 車後方。  ⒊07:26:23-A車進入內側車道,尚未回正,系爭車輛已接近A 車並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7:26:23,系爭車輛行經1 組車道線(1白虛線+1間距,以後輪行駛距離為計算,如截圖3、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 。  ⒋07:26:24- 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A 車,因撞擊力道 過巨,車身明顯彈躍( 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176、179至181頁、151至15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受限於現場錄影器設置角度,卷內並無系爭車輛煞車前之完整行駛影像,無法進一步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得自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7:26:23所有行駛距離(即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即系爭車輛1秒行駛約10公尺,推估其於該秒相當於時速36公里。而該推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係原告已使用煞車裝置後之行車速度,但因明顯未超過50公里,客觀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推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為可信。  ㈣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原告車速為可信?有何意見?被告僅答辯:勘驗的結果已經是原告的煞車狀態了,而且影片中看到的距離以及時間都是非常短的。而煞車到最後應該也已經降速降到最低了,不是原告原來的行車速度等語,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有以時速57.4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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