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637-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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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翁明昌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主文 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2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93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2038、ZEA392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未婚妻即訴外人歐亭岑外出返家途中,未婚妻突然破 水需生產,行駛國道1號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行駛中原告因擔心與緊張,導致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因為緊急情況才超速違規,原告有免責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出生證明主張緊急避難,惟是否達到緊急危難程 度,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忙,並非僅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違規所致之交通風險。原告主張免責事由之理由,難認有理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小型車處罰鍰 額度為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上開緊急避難 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922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1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四、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歐亭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半夜我和原告外出後 我突然於預產期前破水,因為我懷孕前期很不穩定,衛教有 說如果落紅破水就要趕快去醫院,我很擔心,原告就載我到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經本院調閱歐亭岑該次到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歐亭岑當日係於2時34分許,自行步行入院,且自當日入院後至清晨7時20分許,護理紀錄記載之陪伴者僅有「男友媽媽」、「媽媽」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1號函暨所附之歐亭岑於113年1月8日至12日所有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彌封卷第177、109頁)。依上開就診紀錄記載,均無可相當證明原告有陪同在旁之事實,亦與原告自陳其當日到院後,係拿輪椅將歐亭岑推入醫院就診等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歐亭岑上開證述原告係因搭載其就診等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縱屬事實,而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意等情。然而,審酌原告自陳歐亭岑有破水跡象,卻仍繫上安全帶乘坐在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再由原告搭載並以時速193公里高速行駛於國道上,逾越合法時速將近100公里等情,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裁決書A、B第1項主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決B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