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TA-113-交-643-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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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區公園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未達3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有約4組枕木紋,直至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行人穿越道,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近3組枕木紋,未達取締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1:14-15: 21:17)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15:21:17-15:21:18)系爭車輛與行人均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受車身遮擋,無從判別與行人間距離,待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可佐。是自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因受車身遮擋,致無從判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是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意旨,自難以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3公尺(依勘驗所見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約2公尺),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5:20:34-15:20: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15:20:49)左邊中間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6)。(15:20: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如截圖編號7)。(15:20:51)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處未見行人(如截圖編號8),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自3條枕木紋及約3個間隔逐漸縮減(如截圖編號10)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1、146至152頁)可佐。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6(本院卷第146頁)觀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距離尚遠。而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47頁)觀之,該時因受限於鏡頭角度及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然自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8(本院卷第14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約3公尺)處並未見行人,嗣因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彼此間之距離始逐漸縮減,自無以此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係在3公尺以內。 5.綜上所述,依前揭勘驗所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在3公尺以內,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指取締基準。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