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TA-113-交-648-202503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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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張勻騰 住○○市○○區○○00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日昌路口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9QB7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號牌係裝置在緊鄰後車燈之下方,與原廠位置並無 太大差異,且原告車輛號牌外觀上係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又原告車輛遭員警攔停時,員警於正後方並無刻意尋找號牌之行為,亦足證明原告車輛於儀器及員警前方時可清楚辨別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號牌以此狀態懸掛已行駛多年,對於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皆有收到罰單並繳納罰鍰,可證原告車輛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之位置。員警車輛車頭大燈燈光完全照射在車牌上,使車牌於行車紀錄器上過度曝光,致車牌辨識有疑。員警私人手機內建之水平儀並非法定檢驗儀器,員警將該水平儀放置於牌照上方測得之號牌角度,不得作為裁罰之證據。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號牌刻意向上揚起,明 顯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290400號、113年5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724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678-PAV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有將系爭車輛改裝固定式車牌架,有往上移動3-5公分,更靠近車尾燈一點,但不知道變更的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另經檢視系爭車輛於出廠時號牌部位,可察原號牌原有固定裝置位於兩側方向燈下方處,約於後車輪上部分位置,而與車尾燈間仍有相當距離;又原號牌懸掛處角度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爭車輛號牌改裝,完全上移至後車輪上方,而與車尾燈間距離明顯少於原與車尾燈之距離,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常情,原告將號牌上移且將號牌垂直於地面之上揚角度加大,自會使後方用路人或科學儀器可清楚辨識號牌號碼之能見度距離縮短,足以形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止之危害。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係將系爭車輛號牌不當變更其原有位置,因此縮短該號牌可遭後方人車或科學儀器辨識之距離,而非係改裝至完全無法辨識該號牌。是系爭車輛經改裝號牌位置後,於一定近距離下仍具有可被清楚辨識其車號,縱使系爭車輛前有屢遭查緝違規行駛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變更號牌位置之行為,並未不當降低該號牌遭辨識之程度。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