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TA-113-交-65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