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3-交-656-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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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交流道,影片結束。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