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TA-113-交-659-202503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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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