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66-202410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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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鄭妃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4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取締違規超速 告示牌,經提出申訴,員警回復告示牌之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時間,無法證明為當天拍攝。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圖可知,警方於系爭地點前北向車 道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告示牌,系爭標誌距離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新樂路41-1號)約85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57.2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142.2公尺,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距離規定。 2.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於系爭地點前,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 新樂路41-1號前)約85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57.2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42.2公尺(85公尺+57.2=142.2公尺)之事實,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員警製作之新樂路41-1號前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南往北向)及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0至81、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142.2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黃柏翔確實於前揭日期10時至12時在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雖未使用有時間戳之相機照相,但確實依規定架設系爭標誌乙節,有該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舉發單位新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101頁)可佐。是原告固為前揭主張,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查證,自難遽採。 2.復依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本件新樂 、新信路口北向及南向上方設置有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標誌,且新樂、新信路口南向路面亦劃設有每小時50公里之路面速限標示,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另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合格證號、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速每小時65公里。而本件舉發單位持以測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檢驗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有商品檢測中心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故舉發機關用以採證,測得之車速,其準確性自得憑採。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於道路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月2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