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66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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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子雋 住○○市○○區○○街000號O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6分、112年11 月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永安橋上),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由南往北駛入永安橋時原無分隔線,雖於橋 中外側延伸出分隔線,惟原告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靠右行驶,並未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反觀對向車道亦未有如此設置,益徵此標線乃規畫不良,不可歸責於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加、減速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駛出主線車道前加速或減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虚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或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虚線進入或駛出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乃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 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可 見(08:06:5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8:06:53)系爭車輛左轉完成,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直行   長和路一段。(08:06:55)路面出現穿越虛線。(08:06:56以   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則見(08:01:08)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8:01:10)出現穿越虛線。(08:01:11以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均未使用方向燈。  ㈢原告固先直行於長和路一段,惟上開違規地點地面開始繪設 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即表示會劃分其他車道。觀諸上開採證影片亦可見自路邊起繪穿越虛線後,穿越虛線右側逐漸加寬至通常車道寬度,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一車道,即便原告一直靠外側行駛,但其原行駛車道右側,因穿越虛線復增加另一車道,與原車道已非同一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一直靠右行駛都是在同一車道云云,自有誤會。是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要屬駛離原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之駕駛行為,為變換車道無訛。   又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行進方向, 而長和路一段既自路邊起繪穿越虛線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一車道,系爭車輛倘欲駛離原車道進入該車道,本應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知曉系爭車輛動向,避免其他用路人未能預見而發生與系爭車輛爭相進入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   。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應知悉穿越虛線係用以區分主車道 與匯入或匯出車道之用,於原有車道外將另有匯入或匯出車道,及如駛離原有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須使用方向燈等節,惟其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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