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3-交-662-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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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