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664-2024120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