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3-交-670-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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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