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TA-113-交-679-202503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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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宗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周遭景物、環境確 切狀況等內容沒有明確,證據有瑕疵。又檢舉影像截圖不能辨識違規地點路名,舉發機關以時間差距甚大之GOOGLE街景畫面及招牌影像不清之截圖認定違規地點,有舉證上之瑕疵。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以概括、主觀性敘述違規地點,並無明確客觀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2.人民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甶、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 利,不應該被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過度侵害。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上傳至檢舉專區,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3.未打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行為義務人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為,應以證據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查GOOGLE地圖上系爭地點前街景,可見路旁之「明峰」理髮廳及「髮朵」招牌字樣與檢舉影像中之招牌相符,足證系爭地點確為違規地點。原告就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9:52:26)畫 面可見道路佈設為內側、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有一標示「明峰」之招牌,以及一標示「法朵」之店家。(19:52:27-19:52:30)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嗣因道路於接近路口處,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切入之內側車道變為中線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中線直行車道前行通過路口,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可佐。經對照GOOGLE地圖以及街景圖(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系爭地點之西門路一段路旁有「明峰」及「法朵」字樣之招牌,與前揭檢舉影像中顯示之「明峰」及「法朵」一致,可認檢舉影像顯現之地點確為系爭地點無誤。而原告對於檢舉影像中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系爭車輛經過地點為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自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本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又依勘驗所見,檢舉影像係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而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