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TA-113-交-684-2024110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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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鄭妃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3年5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向來有使用安全帶習慣,只是於安全帶上裝置有安全帶護套,造成誤認,且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左肩上有灰色一片,況如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會發出警戒聲提醒。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對比於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 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原告之上衣衣領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2.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頭部、頸部及部分上半前胸處及方向盤,副駕駛座乘客明顯有使用安全帶,至於前座座椅及車內其他部分均無法辨識,亦未見有明顯黑色安全帶斜向在駕駛人即原告身上(卷第65頁)。惟細譯放大駕駛座部分之採證照片,原告上衣左肩處確有一長方形陰影沿其左肩斜向至胸前,且該陰影處無法見閱原告穿著衣服上之圓形點點(見卷第67頁),堪認有物體遮蔽該處。佐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帶護套照片、上衣照片(卷第19、23頁),足見原告使用之安全帶護套為米色,上衣則為白色,而審酌採證照片非十分清晰,拍攝時又有相當距離及擋風玻璃阻隔之情況下,同屬淺色系之米色安全帶護套與白色上衣無法明顯區隔 ,致有誤認未使用黑色安全帶之虞。則原告之主張其所提之 事證,已足使有無使用安全帶乙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法確信依據採證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