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68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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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楊清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5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經過路口有稍微 放慢速度注意,但該路口長期有廣告看板三層樓高,視線都被遮蔽,過了路口才發現來車就馬上剎車,剎車痕有16.1公尺,訴外人則為閃光紅燈,無剎車痕,為肇事主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下稱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時,本應注 意系爭違規路口閃黃燈,應當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原告未減速以致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並致訴外人死亡,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因此亡故,原告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文化路往西全景」之採證影片可見(05:57:06)系爭車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停止線;訴外人車輛則出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懸已駛出行人穿越道。(05:57:06)系爭車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到達停止線未停車;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完全駛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邊緣線位置。(05:57:07)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訴外人車輛駛至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右前側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翻覆。以上影片期間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車速均無明顯變化。又勘驗檔案名稱為「往西港外環道方向」採證影片則見(05:57:03) 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停止線但未停等行向號誌為閃紅燈。(05:57:06)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完全駛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邊緣線位置。(05:57:07)訴外人車輛駛至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出現在文化路側行人穿越道駛越後右前側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等節(卷第120、121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訴外人行向閃光紅燈,則原告行向應為 閃光黃燈,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卷第65頁)。原告雖主張前詞,惟:  1.上開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無明顯變化,其剎車痕是 通過停止線後從路口中央處開始延伸長達16.1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卷第65頁),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慢。又事故發生時路口並無廣告布幕,有截圖可佐(卷第115、116頁),系爭車輛尚未駛越停止線時,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卷第115頁),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應可注意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並為剎停準備,理應不會到路口中央始見剎車痕,再佐以採證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車速有明顯變化,難認原告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  2.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號誌未被遮蔽,應能見閃光黃燈號誌,原告仍疏未注意減速,逕行通過路口導致事故發生,難謂無過失。至訴外人是否與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責任肇事比例之衡量,不因訴外人與有過失即可謂原告無過失。又原告雖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種類業與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處罰種類不同,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另為原處分。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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