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3-交-68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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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國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9分、113年3 月1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北往南)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5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之彌陀路總長約1.9公里,以分隔島區分快車道(禁 行機車)與慢車道(同時為公車行駛道路與汽車右轉彎用之提前行駛進入之車道),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但由垂楊路駛入彌陀路(彌陀路尾)後至整條彌陀路(彌陀路頭)結束之慢車道皆未設置任何機車騎士物理能力所及能清楚辨識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根據之規定有瑕疵。㈡機車行駛於彌陀路慢車道上容易因禮讓公車停靠、右轉彎車駛入、嘉義高工學生之校車(遊覽車)、分隔島上之植物、其他車輛之車身過大、垃圾車與回收車輛、尖峰時間之車流複雜或機車停等紅綠燈非為最前排時,導致視線干擾,雖應注意而未注意但也無法注意設置於快車道之提醒標誌。此測速照相取締之車輛包括汽車與機車,總長約1.9公里之彌陀路一共設置了四面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然該標誌設置位置卻都位於快車道上,對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已失公平性且權益受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相關法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362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測距錄影光碟等資料為憑(詳被告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速限標 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距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末證物袋),證明本件舉發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舉發要件;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頁),系爭路段以分隔島將道路中央及左右兩側分為快、慢車道,其中快車道部分中間分隔島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50標誌;慢車道部分僅右側人行道上設有速限40標誌,未見「警52」警告標誌,且依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往忠義橋方向,確實僅設置限速40標誌(本院卷第123頁),則倘若駕駛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其與左側快車道分隔島上之「警52」警告標誌即間隔3個車道及1個分隔島之距,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是否得以覺察該警告標誌之存在,非無疑問,且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亦難認符合上開「應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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