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TA-113-交-689-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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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