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交-690-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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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黃渝喬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民權街口,因系爭車輛號牌歪斜懸掛,為警見狀攔停,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MC 403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113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日從未注意號牌位置有無變動,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並 不知情而不具故意,也懷疑遇到有心人士惡作劇。而原告每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區通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原處分裁處顯有過重,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僅以右邊螺絲鎖住,致角度歪斜懸掛在車身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 告爭執有違規故意及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13366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1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螢幕時間20:15:45起至20:19:00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路口等停紅燈。警員向前向其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掉了,原告轉頭往後察看車輛下方後表示:我不知道。原告依警員指示靠旁停車,再度表示其不知情。警員檢視系爭車輛車牌,可見車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如本院卷第49-51 頁所示),且僅剩右側螺絲拴在車身上,且未鎖緊,警員可以手隨意轉動該車牌,另左側螺絲已掉落不見。後續為警員查詢系爭車輛車籍過程,省略勘驗。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49至51頁)。則依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情狀,並未鎖緊於原安裝位置,且左側螺絲已掉落,導致號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等情,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系爭車輛號牌未固定於車身上之外觀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原告自陳每日均駕駛系爭車輛通勤外出工作等節,倘若無特殊情狀,衡情原告在外返家時,亦須經由搜尋車輛號牌始可尋得系爭車輛,再為駕駛行為。又車輛號牌係由螺絲固定於車身上,倘若非人為故意為之,系爭車輛左側螺絲應係慢慢鬆脫,最終掉落不見,然於鬆脫過程中,號牌歪斜角度逐漸越來越大,原告應可於每日尋車行駛返家時,察得該號牌異狀。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原告於尋車時,對於該號牌歪斜異狀等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卻未積極維護處理,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可能不詳人士惡作劇等節,惟參酌案發期間 距今已逾1年許,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合理說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