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TA-113-交-69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馬博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線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 院處理接生,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0477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 接生後續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趕去醫院處理接生後續事宜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供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出生時間欄所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25日15時51分23秒,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於新生兒出生後約33分鐘,原告也未提出有關處理接生後續事宜有何急迫情形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自難以評價原告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