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3-交-69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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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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