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TA-113-交-697-2024101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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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潘冠文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張嘉玲),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86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曾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係定速行駛,並未超速。告示牌被遮擋 住,完全看不到。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22.9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為622.9公尺(500+122.9),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018號函、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309號函、職務報告、勤務表、採證照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7至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35公里-34.5公里=0.5公里,即為500公尺),而測速取締儀器與違規地點依採證照片顯示為122.9公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相距622.9公尺(500公尺+122.9公尺),且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核已在系爭違規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1頁),日期:11/20/2023,時間:04:27:22,手動:後車牌,地點: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限速:100km/h,速度:141km/h,序號:TC010720,合格證號:M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107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12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2年11月2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1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云云。然查,依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明顯辨識受測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已如上述,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同日4時27分測得BTR-7367號自小客車(福特六和、藍色)時速141KM/H,測距為122.9公尺;檢視違規車輛後車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測槍影像相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採證照片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