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TA-113-交-70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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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政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碧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政廷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原告李碧玲不服民國113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李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郭政廷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原告李碧玲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碧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政廷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是因為系爭車輛在等拖吊車,口渴才會喝系爭車輛上不知道誰放的啤酒,不是酒駕行為。且原告郭政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承辦警員到場沒有發現酒瓶、鋁罐,原告郭 政廷稱是等待期間飲酒不可信,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又原告郭政廷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屬自用小貨車之系爭車輛,依道交條例68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李碧玲為車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A處分部分: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照)。2.原告郭政廷雖因系爭刑案認犯有公共危險罪,惟系爭刑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為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見系爭刑案裁判書甚明。本件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要不受系爭刑案證據能力認定之拘束,仍應視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完備為據。而被告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影影片(卷第287頁),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則A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據此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郭政廷,因此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未合。故原告郭政廷請求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B處分部分:   原告郭政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據此對原告李碧玲做成B處分要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告李碧玲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李碧玲請求撤銷B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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