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TA-113-交-70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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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 告 趙亨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2月25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被舉發闖紅燈與事實不符,被告回復與原告申覆理由 不符之交通部函釋,裁罰理由錯誤已違反法律授權且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地點,遇紅燈亮 起未依規定停等,超越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紅燈狀態持續期間右轉進入銜接路口,危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經查:   1.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30:11)畫面顯示夜間天氣晴朗,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清晰可見保大路三段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無障礙物遮擋。(18:30:15-18:30:17)系爭機車沿保大路三段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嗣在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上停下。(18:30:18-18:30:21)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並顯示右方向燈。(18:30:21-18:30:24)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右彎轉向慢速前行。(18:30:24-18:30:26)保大路三段行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加速右轉入大廟一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GOOGEL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佐。可見原告於其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先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已足以妨害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路權。復又於紅燈狀態下,持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右彎轉向慢速前行,以前往銜接路口,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此舉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勘驗所見,可見當時為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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