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710-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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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廖魁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66.5公里某處,因民眾檢舉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3年2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98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依法打方向燈並預估安全距離後,緩慢 移入內車道。但因檢舉人違規超速惡意逼車,故意加速逼近系爭車輛,導致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惡意檢舉,顯係蓄意陷害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 11條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速、車距),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未留合理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前車距離明顯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倘依車速117公里至121公里估算,應與前車保持60公尺的安全距離。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系爭管制規則: 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變換車道時已有 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3296號函暨檢附通知單及擷取影像照片、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308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17:09:22-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為11 7公里。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⒉17:09:24-原告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此時時速 為117-118公里(截圖1)。 ⒊17:09:27至29-原告車輛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且與後方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⒋17:09:27-檢舉人車輛時速118公里(截圖2)、17:09:28-檢舉 人車輛時速120公里(截圖3)、17:09:29-檢舉人車輛時速121公里(截圖4)。 ⒌17:09:30、31-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線,且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截圖5),檢舉人車輛時速從120公里降至112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85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車速約為117-121公里,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間為前後車時,至少要保持58.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17÷2=58.5。121÷2=60.5)。然而,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卻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自原系爭車輛亮起左方向燈至跨越車道線,再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117公里至121公里,車速並無明顯增加,倘以原告自使用左邊方向燈時即17:09:24起算,至原告變換車道完全駛入檢舉人行使之內側車道時即17:09:29為止,共歷經約6秒,分別以時速117公里、121公里行駛,該6秒之行駛距離僅為195公尺、201.7公尺,相距約6.7公尺。客觀上仍難認檢舉人當時有意加速拉近兩車間距,導致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蓋原告變換車道時,已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已如前述,縱使檢舉人時速始終維持117公里,兩車間距僅約有不到16公尺距離,仍與上開說明之58.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相去甚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