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TA-113-交-71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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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明孝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J512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左轉燈亮左轉的,而不是闖紅燈直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GOOGLE地圖可知:原 告車輛701-P9係行駛楠梓區左楠路中線直行車道,該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無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7.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9.4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未見左轉行駛跡象,並有採證照片佐證。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日函)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洵堪認定為真。㈢經查,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無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53至54頁)。即系爭路口所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系爭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00:08:53,紅燈亮啟17.9秒後,全車已超越左楠路之停止線,且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於1.5秒後,即紅燈亮啟19.4秒後,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未見有向左轉行駛跡象。另觀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本就不得逕行左轉。參酌前述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之設置原理,足認原告於左楠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紅燈亮啟後,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達行人穿越道之事實。㈣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謂:「(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該函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係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業如前述,否則不致於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原告全車於紅燈亮啟17.9秒後已超越左楠路之停止線,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系爭路口人車通行,自該當於上揭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原告以其係左轉燈亮左轉等語置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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