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交-714-202412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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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4號 原 告 蔡鈶鍹 住○○市○○區○○0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8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4977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系爭車輛又發 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因一直沒有時間修理,遂利用休假回原廠檢修,原廠檢修後查明為變速箱故障,此為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超速。 ⒉原告需負擔房貸、生活費,還要幫忙分擔父母的房貸、生活 費,這次因為系爭車輛故障也花費約2萬元,生計已經捉襟見肘,如果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469號、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526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此為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系爭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故意,然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但是已經好幾次會突然加速...自己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想車子又發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在車上乘坐的爸媽也被突如其來的狀況給嚇了一跳,爸爸說車子怎麼會這樣,我回答已經好幾次了,但是一直沒有時間修理」等語(見本院第13頁),足認原告在本次違規行為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會有突然加速的故障情形。但原告未及時維修,猶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致生超速之結果,徒增自己及他人行車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況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生計捉襟見肘,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等情,雖值同情,但尚無從因此免除本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