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TA-113-交-719-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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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