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7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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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傅琪男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3682、32-BKD23368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A違規)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B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3682、32-BKD2336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分別稱A、B、C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C處分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地點記載錯誤,不應裁罰。   2.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100公尺,對於警察實 測距離沒有意見。超速是事實,然當日未見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也未見明顯標誌及巡邏警車,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侵害人民之自由及隱私,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B違規行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 間之距離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設置位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 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被告為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若發現舉發有明顯錯誤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自可待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裁罰。B、C處分之舉發單雖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南向北處,惟此乃為誤植,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2年12月30日函文更正為系爭地點(本院卷第68頁)。而B、C處分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即為系爭地點,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地點始為正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正確之違規地點為裁罰,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並不因舉發單記載之明顯錯誤即不得為裁罰。原告前揭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測速儀117公尺乙節,有舉發 機關113年2月19日函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A、B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測距各為56.3、75.1公尺(本院卷第42、44頁),則A、B違規行為當時,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各為173.3公尺、192.1公尺。而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圖樣仍清晰可辨,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規定,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A、B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44頁) ,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km/h,車速各為:106km/h、108km/h。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故以系爭測速儀測得A、B違規行為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6、48公里,應屬可信,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之行為亦不爭執(本院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無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5日前、113年3月10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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