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TA-113-交-72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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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2號 原 告 謝景伃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周邊處,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就在現場,員警並無不能現場製單舉發之情形, 卻未現場製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在巷道紅實線劃設範圍內,紅實線清 楚可辨,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達3分鐘以上,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員警取締違規拍照及製單時皆未在場,而係於員警 取締程序完成後方出現,符合逕行舉發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6、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   1.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見系爭機 車停放之路段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道路邊繪設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系爭機車雖停放在道路兩側所繪設紅實線以外之處,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員警於現場蒐證當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在 前揭地點取締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迄至製單完成時,車主均未現身,待員警欲離開之際,始有1名自稱車主之人現身,員警於現場告知已完成製單行為,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不再另行開立紅單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復比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見該日11時3分4秒許,員警巡邏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迄至該日11時14分44秒許,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時,系爭機車旁邊並未見駕駛人在場,與員警答辯書所述相符,員警本得於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是原告於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始出現在現場,並不影響員警已為之逕行舉發程序,員警自無再另行當場製單舉發之必要,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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