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7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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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邱柏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民族路一段與前鋒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系爭違規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快車道專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並於路口遠端右側利用同一柱體僅設置一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後者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所定之「...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又遠端路口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交通雖同時標示「機慢車專用道」字樣,然人眼辨識燈光之速度優於辨識文字,且入夜後更無法清楚辨識文字,以致機慢車道之駕駛人常見快車道之交通號誌亮起綠燈後,即誤以為係機慢車道之號誌燈亮起綠燈而進入路口,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至於交通工程施工單位雖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但因靠近停止線位置上方,以致靠近停止線之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近端之號誌變化,且容易被左側之車輛擋住視線,足認系爭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原告以為倘為避免慢車道直行時遭快車道右轉車輛衝撞,只要將二車道使用同一交通號誌,且號誌設計為箭頭直行及箭頭右轉即可。原告之違規係肇因設置不當之交通號誌所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0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停於系爭違規路口,亦可見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道專   用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   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   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另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近端   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   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標誌,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   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足供告示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應遵循該   號誌行駛。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無視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   此,原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此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光碟截圖證照片9張(卷第73-85頁)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畫面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2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號内側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而外側號誌為紅燈(紅框)。於17:24:15檢舉人車輛與一旁之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均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17:24:16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起步,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17:24:17—17:24:19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並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4:19—17:24:22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檢舉人左側出現一台汽車右轉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圖1-5)」,足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快車道、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令機車駕駛人誤認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懸掛式號誌,且遠端柱立式號誌僅有一側,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卷第44頁,圖示紅色圓圈為機慢車道專用號誌,綠色圓圈處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而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且四周無屏障,清楚可見,當為機慢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辨識為機慢車道之專用號誌。是以駕駛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倘因較該柱立式交通號誌更近路口,而無法觀察車後之該交通號誌變換情形,亦有相應之系爭違規路口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可供機慢車道駕駛人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快車道專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與機慢車道專用之柱立式號誌屬同面向,易引起駕駛人誤認云云,惟該誤認應係起因於機慢車駕駛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近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致忽視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始為機慢車道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號誌。從而原告誤認遠端之懸掛式號誌為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而依該號誌燈號行駛,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未能清楚辨認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云云。然依採證光碟之截圖顯示(卷第79頁-83頁),原告穿越系爭違規路口時,並無多輛機車同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端路口之柱立式號誌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不合,或未能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柱立式號僅有一側,未符設置 規則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銜接單向車道,分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除機慢車道右側有建築物外,快車道之左側則為堤防,並無建築物,路形較一般道路特殊,從而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遠端右側調整設置一側面向路口之柱立式號誌,係因應道路型態之設計,並不妨礙原告識別路口遠端行車號誌之變換,且符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尚難認屬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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