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726-2024120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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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文雄 住○○市○○區○○里○○○路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3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5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如行駛至最高速限將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中線車道之之車輛約距僅10公尺,亦無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該路段既畫設安全距離參考起點線,復取締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使駕駛人無所適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又本件不是超速,不需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卷第89頁)。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89公里(卷第49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又違規路段前方1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91頁),測速 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72.4公尺(卷第49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6.3公里 -15.9公里=400公尺,400公尺+72.4公尺=472.4公尺),合於 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保持安全距離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 駛,嗣又稱安全距離不夠不敢變換車道等語(卷第70頁)。經至勘驗去向及來向影像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58:57至15:59:05期間,該路段行車路段車流順暢無壅塞,系爭車輛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與前車約距約7、8組車道線,而期間15:59:04至05時,中線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車距離約4組車道線,與後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曾使用方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7、8組車道線即70、8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89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且期間中線車道車輛已有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可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採證光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難認是因要變換車道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縱原告該時有變換車道之意圖,其以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超車道,與前方車輛又有相當距離,自可遵受速限行駛至合適距離後再行超車。再者,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行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