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TA-113-交-72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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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 告 李穎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GC354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下稱國3)北向221.4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54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交流道前後1.5公里可禮讓匝道匯入及匯出車輛,國3北向 222公里北上延伸1.5公里至220.5公里處,皆是應禮讓第4車道匯入第3車道之範圍。原告原行駛於第3車道,即應閃避至第2車道,以禮讓於第3或4車道行駛之車輛逐一安全匯入主線道,員警於國3北向221.4公里處舉發即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揭地 點,於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並無交通壅塞或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之情形下,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經查:   1.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系爭車輛為大型車,國3北向221.4公里處為同向四線車道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事外,系爭車輛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作為超車使用,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內車道。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國3北向221.4公里處擔服巡邏測 照勤務,於該日14時29分許,見系爭車輛於車流量正常之情況下,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而以單眼相機照相依法舉發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且原告亦自陳:其行駛於中內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無誤。然該時交通順暢,並無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致大型車須行駛於中內車道之特殊情形,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即屬違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其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故原告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係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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