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TA-113-交-738-202503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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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謝東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除駕車停放外,均係由代駕司機駕 駛,足證原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原告停妥車輛不久,即有員警前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原告與第三人交換駕駛之情事即推斷原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原告之駕駛行為,認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蓋原告停車處確實狹窄,且車輛底盤甚低,連作為代駕之職業駕駛亦表示無法順利停放,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車過程須精細之操作及高度之專注,並無可能有任何非正常駕駛行為。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攔查,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059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 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429_011520_22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5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正向騎樓中停車,迎面出現在員警右前方;此時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相隔一個建物寬度距離,原告停車行為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可能影響慢車道通行,員警見狀遂迴轉,往路邊停靠攔查原告(截圖編號1至3)。 01時15分24秒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表示「其右側是原告住家」等語,員警稱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即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並承認有飲用啤酒(截圖編號4至)。 01時16分07秒 員警以酒精探測棒靠近原告量測,可見該酒精探測棒閃爍並顯示遞升數值0.096、0.137、0.169,經測得有酒精反應(截圖編號至)。 01時17分0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停車地方狹窄,恐代駕人員無法勝任,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18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429_013027_23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30分25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須思考一下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33分25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435_24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4分51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同意拒測等語,員警見狀再次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截圖編號至)。 01時57分33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736_24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7分34秒 原告向員警確認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流程等事項後,同意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02時00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對原告攔查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職員警鄭光良於113年04月29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見BQV-799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至騎樓,故員警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謝東融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謝男實施酒測時,其當場向警方表示不願吹測,員警依規定製單扣車」等情,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因而上前攔查,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堪信屬實;而騎樓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因而對原告實施攔查,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行為已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尚難採納。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