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3-交-742-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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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蘇天旭 住○○市○○區○○里○○路○段0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12月1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檢舉日為112年12月3日,警 員於112年12月14日舉發,惟被告並未提出民眾確實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舉發之證明資料。也沒有駛越路面邊線要使用方向燈的規定,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 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左下角標示「2023/11/27」,原告於上 開時地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自慢車道偏右行駛至路面邊緣線上,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邊,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84、85頁)。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或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即採證影片顯示之時間、地點,駛越路面邊緣線時確未使用方向燈。又採證影片係在112年12月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檢舉(卷第97、99頁),可認係在違規7日期間內檢舉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沒有駛出路面邊線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云云。然 考量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準備之規範目的,且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離開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之必要以免發生危險。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說明略以: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 、轉向進入私人用地)仍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等語,此 函釋未牴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內容,也符合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亦得援以作為未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疏未使用,自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