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3-交-744-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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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黃清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同年4月2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故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25頁),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經該路口時是黃燈,故需快速通過,所舉 發之照片,本人不服,因為紅燈亮起時,該車已通過停止線 ,故該車並無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旨揭號牌 BNK-7010抵達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惟該車於紅燈狀態時仍穿越停止線通過交岔路口範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331165400號函、113年6月27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 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 2801號公告暨屏東縣科技執法設備功能及設置地點明細表、 113年8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39004091號函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51-53、57-6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至原告雖以情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59-61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0:29:06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於10:29:07第一輛汽車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原告隨後駕駛系爭車輛跟著第一輛汽車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參以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無誤,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