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交-75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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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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