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TA-113-交-75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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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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