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754-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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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冀 住○○市○○區○○○路00號 閆恒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劉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42分許,駕駛其母 親即原告閆恒蛟(與劉冀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劉冀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劉冀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 SX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劉冀及閆恒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看到警察招手,但 因當時疏忽、恍神,未注意臨檢站的告示,以為是交通指揮縮減車道,並以為警員係引導前行,故過站未受檢。而劉冀行經該處再行駛至下一路口時,曾有在此等停,以確認警員有無鳴笛或對其攔檢,但並未聽聞,因認警員僅係指揮交通。此外,劉冀並未有酒駕、超速闖紅燈等行為,並非規避取締而未遵守警察指揮稽查,原處分扣車牌及吊銷駕駛將致劉冀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裁罰過重,請求酌情減輕,勿扣車牌及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設置之 路檢點,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三汽車道「縮減」為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員警並開啟「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旁邊停放之警車亦在閃爍警示燈。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顯目,劉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未遵從現場警示設施及警員之指示減速,且無視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路檢點,劉冀所為確實已該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㈤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並非故 意不接受攔檢,原處分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257422號函暨所附之答辯書、交通違規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劉冀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024/03/23,22:42:16-系爭車輛出現在攔檢站減縮車道前(截圖1紅色標示),減縮車道前擺有告示牌(截圖1藍色標示),車道兩側立有三角錐,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內停有警車,車頂並閃有警示燈,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時,執勤區內員警已平舉閃光指揮並持續揮動(截圖1標示綠色),指揮來車停車受檢。22:42:19至21-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無減速之跡象,持續通過攔檢站(截圖2),拍攝之員警站在對向亦有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截圖3標示)」。此有調查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堪認警員於上開時日,於系爭路段設站攔檢,劉冀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揮棒時,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本件警員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劉冀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㈡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劉冀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員既已明確對劉冀揮棒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劉冀,得以知悉警員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劉冀攔檢稽查,應準備停車受檢。又縱使劉冀疏未注意攔檢站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乃劉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警員平舉手上之指揮棒並多次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自攔檢車道快速行駛而過,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且經警員攔阻後仍駛離現場。核劉冀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劉冀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自應予以處罰。縱劉冀並未有酒駕之行為,亦不影響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㈢從而,劉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條第4、9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而有關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部分,乃係該等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原告所指之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冀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