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755-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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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