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TA-113-交-756-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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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洪維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行),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診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擦撞廣告看板,是在小貨 車之框式右上角,當時我以為是壓到地上的東西,所以不知道有擦撞到看板,所以離開現場,當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並立即請人修好看板,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警方有立案,當時警方並未開單給我,直至一年後接到被告的裁罰單,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後不得舉發之規定,及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因為我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我不需要逃逸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不曉得有撞到招牌,我以為是壓到東西,所以有下來看,但看一看好像沒有東西,我才離開,從影像可以看出我沒有要逃逸的情形,我不知道上方有擦撞到看板,另關於看板是否合法,也請庭上斟酌,我有保險可以處理,我沒有逃逸故意,如果我有逃逸,後來我拿和解書回去時警察應該要馬上開違規單給我,警察用郵寄的方式寄給我,我也沒有收到紅單,我不曉得舉發通知單就是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事 故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撞上招牌後停頓一下,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知曉有事故發生)。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該案違規日期為112年3月18日,舉發通知單為員警於同年3月19日製開舉發,並於同年3月23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取,並無逾期未舉發之情形,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000-0000事故影像(影片全長:19秒;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左上角顯示之日期、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頭藍色、後載貨櫃之車輛偏右側民宅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04可見該車輛車頭偏向右側住宅方向,後方貨櫃右上角碰撞懸掛有「牙科」字樣之招牌,車輛停頓了一下後停駛,於畫面時間00:00:10該車輛緩慢向前移動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18可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牙科」招牌歪斜(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歪斜,顯見系爭車 輛與系爭招牌碰撞之力度並不小,且原告自承事發後有下車察看,顯見原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又依原告陳述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右上角(本院卷第12頁、第57頁),然原告並未仔細檢視與系爭車輛右上角距離甚近之系爭招牌是否受損。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招牌設置是否合法云云,然系爭招牌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招牌,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