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757-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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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金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9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月24日具名檢具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3年2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419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19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初始行駛於車道內,沿分隔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嗣 因右後方車輛突超車至前方,致原告往左偏騎前進而未及使用方向燈。被告僅認定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可責性。 二、再者,當時原告右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及停放在此的貨車,占 據慢車道動線,當下反應時間甚短,原告為閃避車輛往左行駛,係為保護他人法益,並沒有惡意侵害法益或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三、此外,民眾之科技儀器未經校驗核審,且不具執法身分,何 以合於法令判斷之。又原告行為日係113年1月24日,卻於同年3月6日收到違規通知單,業已逾越所定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㈡第7之1條: 第1項第5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96600號、113年7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659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職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1/24 ⒈13:14:12- 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兩台機車有併騎之情形,但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 截圖1)。⒉13:14:13至15- 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分別向前行駛,兩車仍保持同上距離,於14秒處,系爭車輛已明顯超越右側的機車( 截圖2)。於15秒處,系爭車輛自行駛於分隔線上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此處( 截圖3)。⒊13:14:16至17- 原告前方右側慢車道上停放一臺貨車,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之前方機車因此亦行駛至快慢車道車道線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86、 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1、2,原告原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部分車輪係位在慢車道內等情,堪認原告仍係行駛在現場慢車道之車輛。而原告約於影像時間13:14:15,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外側快車道時,即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據上開規範,本負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行駛方向變更之訊息。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行駛在後方之來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無法為適當反應採取安全措施,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自已製造上開規範管制目的本為預防之風險。據此堪認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民眾係於事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且符合該規定之舉發要件,自得作為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㈡另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再依據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1至3,可察系爭車輛與原告右側車輛初始併騎期間,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13:14:14時已明顯超越上開右側的機車,並與該右側車輛保持同上距離,於影像時間13:14:15時更與上開右側的機車前後車距甚大,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此處,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突發意外狀況,而為變換車道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為閃避車輛而左騎,以保護法益,並無可責事由等節,並無可採。又縱使原告係為閃避停放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貨車,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然觀諸截圖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截圖,於影像時間13:14:14已可察見該貨車停放在原告前方,於影像時間13:14:16,系爭車輛仍與該貨車有相當距離,足見該貨車並非突然臨停在原告右前方慢車道,原告自察見該貨車後,顯有合理足夠期間,可使用左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反應不及故無從使用方向燈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