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3-交-7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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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07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3年7月2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300號函暨附件修正後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之處分變更為修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按指示標誌騎行右側機慢車道綠燈前行 ,前方一台小汽車開錯道路,越來越慢,原告全心注意汽車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一直跟在汽車後,過了引道。原告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們都不知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危險處理經過,故原告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大寮區大寮路(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採證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側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㈡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1,地點:811大寮區大寮路(188車道)近和發路(東向西),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2.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1,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3.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3,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並向右伸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虛線至側車道(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又按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恆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公告網頁截圖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價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14600號、113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271800號函、科技執法公告網頁截圖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全心注意汽車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 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尚屬明顯,並無足使用路人錯誤判斷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們都不知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危險處理經過云云,縱使原告所稱他車違規事實屬實,他車駕駛人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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