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交-760-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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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