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3-交-765-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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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